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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入账固定资产可否税前抵扣

湖北财务总监网

  有位朋友近日在笔者主持的某论坛上,提出这样的问题:“新建基建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由于尚未办理工程决算(未取得结算发票),财务制度规定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未决算前可估价列入固定资产并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那么,估价入账的固定资产折旧,税法允许所得税前抵扣吗?依据是什么?”

  此贴一发,广大网友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新建基建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由于尚未办理工程决算(未取得结算发票),财务制度规定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未决算前可估价列入固定资产并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3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和第4条第(4)项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由于固定资产发票未到,价值无法最终确定,对估价入账的固定资产折旧,税法不允许所得税前抵扣。

  观点二:新建基建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由于尚未办理工程决算(未取的结算发票),财务制度规定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未决算前可估价列入固定资产并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4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和第23条的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30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而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该项资产没有列入不得提取折旧范围。因此,企业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估价入账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所得税前抵扣。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

  1.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立法精神,税务机关如果确认其不得列支必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列举的不得提取折旧的8种固定资产没有包括本案例的固定资产。

  2.本案例的焦点是没有取得发票,作为习惯于以票管税的今天,有些人就简单地定论,凡是没有发票的,都是不得列支的。但持这种观点的人,也许忽略了一个特殊的情况,这就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3条的规定,这一条是说,作为估价入账的固定资产是一种特殊情况,税法上是认可的,且当正式价值出现时,可以调整原估价。既然税法上认可估价的固定资产,因此,也就认可了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只是当有差额时,允许根据实际价值调整。

  3.扣除办法第4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这就是说,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此项估价资产的折旧已经真实发生,应该属于当期的费用,必须在发生当期税前扣除,而不能在以后期间扣除。

  4.扣除办法第4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配比原则。本案例中估价资产的折旧是为获得当期收入而发生的,与当期收入是配比的费用,必须在发生当期税前扣除,而不能在以后期间扣除。

  5.扣除办法第4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相关性原则。本案例中估价资产的折旧从性质和根源上与取得应税收入是相关的,其支出也必须在当期税前扣除。

  6.扣除办法第4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确定性原则。可凭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可以认定其价值是确定的。

  7.扣除办法第4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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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7-5-25 15: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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