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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谈破产管理人报酬之确定

发布时间:2007-07-20 来源:本站整理发布

法学家谈破产管理人报酬之确定
 
  因为牵涉到太多的利益关联,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一开始就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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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开始实施,这无疑将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该法同1986年企业破产法相比,其中一项重大突破就是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目的以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完善一直备受关注。

  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前,一直希望最高法院能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其自身的权力进行约束。这样既有利于社会大众,也能为法官们降低职业风险。然而,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却没有作出这样的努力,因此,受到诸多质疑。

  就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问题,《法人》邀请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兼职律师艾茜博士和大成律师事务所的林晓东律师,为您作出解读。

  艾茜律师:

  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

  在此次立法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清算组制度,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

  清算组制度在我国以往实践中暴露出了六大问题:工作效率低、专业水平低、利益不超脱、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难以行使、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清算组工作报酬的支付处于两难境地。这些问题出现的根源,就是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清算组不具备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新破产法就是希望通过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来化解上述问题。

  可能是因为牵涉到太多的利益关联,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一开始就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其中矛盾较为突出的就是管理人的报酬制度。应该说,破产新法的立法博弈中,人民法院系统取得了胜利,顺利地将选任破产管理人和对其确定报酬的权利收入了自己的囊中。但这对中国社会的法制进程、破产企业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甚至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讲是否一定就是一件好事情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简单地回顾一下去年年底的一件重大案件。

  2006年6至10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先后5名法官皆因破产案件被中纪委、最高检“双规”或逮捕,破产庭三任庭长(裴洪泉、蔡晓玲、张庭华)悉数落马,真可谓是“前腐后继”。

  为什么深圳中院破产庭的法官会接二连三地倒下呢?应该说,其主要原因是我们的制度设计上存在问题。根据原破产法的制度设计,清算组成员(通常包括律师和会计师)听命于法院,担任清算组成员是一项“不需要很多成本,却稳保收益”的活计,如果担任清算组组长,通常律师收入一般不会低于30万元。因此,如果能够加入破产企业的清算组,意味着将取得不菲的报酬。如此以来,掌握清算组成员指定权的法官,肯定成为律师们公关的对象。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过度介入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事项,不仅仅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有害于社会利益,同样对其自身而言也不是一件好事。绝对的权力只能带来的绝对的腐败。人民法院通过立法为其自身设立巨大权力,获取巨额利益的同时,也将其自身推入了一个非常危险的境地。

  这次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新破产进行任何实质的改革,其仍然囿于破产法的既定模式进行制度设计,并没有充分考虑对人民法院的权力制衡。债权人会议虽然可以对管理人报酬事宜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仍然控制着最终的决策权,其完全可以无视这些异议的存在。

理想的管理人报酬制度,应当说,是以美国、加拿大、瑞典和英国等国实行的“债权人确认模式”。这种模式下,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出,报酬也由其确定。因为,从法理而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财产就应当归全体债权人所有。破产管理人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服务,为全体债权人代为管理资产,那么就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来决定其报酬。道理应当说很简单,很明确。

  如果考虑问题稍微复杂一点,由于在破产案件正式受理之初,债权人会议尚无法召开,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往往必须设立临时管理人并对其支付报酬,因而,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决定管理人报酬。但即便如此,当债权人会议能够顺利召开时,法院应当及时“还政于民”,由债权人会议对临时管理人进行全面考查,以决定其是否留任,以及留任后的报酬。

  另外,即使我们保留了法院对管理人选任和定酬的权力,我们也完全应当对此项权力给予相应的制约。也就说,我们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债权人会议可以对法院的决定提出异议”上,因为,法院完全可以对此种异议爱理不理。

  因而,从制度的设计上我们完全可以效仿德国,给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程序,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选任和定酬事项存在异议,并与管辖法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完全可以自主地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来对此问题进行裁定。而这样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在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之时,已经有很多的学者提出了建议,然而,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纳。我们只能说,在权力和利益面前,法官们已经看不到了风险,也忘记了审判独立的根本原则。

  林晓东律师:

  法院很可能在做一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情。

  在法理上,债权人委员会才是管理人报酬的最佳判断者。经济学研究表明:在花钱办事的四种模式中,花自己的钱给自己办事是最有效率且成本最低。作为破产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真正有动力去分析、决定一个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获得多少报酬才是适当和可以接受的。通过债权人委员会与破产清算机构的直接谈判,完全有可能实现管理人报酬问题上的帕累托最优。而法院的直接介入显然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

  法院为什么不适合直接介入?

  表面上看,这个司法解释对报酬的幅度有比较严格的限定,并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听取报酬方案、提出异议等权利,但这种权利很弱。相反,却给具体案件的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第九条所谓“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大部分标准非常模糊,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完全可能成为个别法官任意解释、上下其手的凭据。这为权力寻租打开了方便之门。

  而希望利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社会中介机构,将围着权力货币化展开贿赂竞赛。

  即使,我们不以“权力导致腐败”的传统判断来反对它的危险性。假定具体案件中的法官都是大公无私、廉洁公正的,但在知识传播原理上,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根本无法掌握所有破产案件当事人根据变动的信息需要作出的决定,因而司法解释中的报酬确定方式、标准必将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遭到质疑、受到挑战。

  关于这一点,最高院民二庭一位负责人即指出:“管理人报酬比例范围应当重视不同地区的差异性,留出二次调整的机会。各高级法院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

  我个人认为:与其这样叠床架屋式的层层授权,不如直接交给当事人自由决定。

  在现代司法的建构中,普遍认为,法院应该注重于如何公正引导司法程序的有序展开,而不是参与具体的利益判断。这是起码的程序正义。否则,即使法院在报酬决定上秉持公正,其仍难以消弭公众可能的质疑。

  该司法解释即将生效,接下来需要重视的问题是,如何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确保中国第一部具有市场化意义的破产法真正按照市场和法治的逻辑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