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充满行政色彩,完全是政府主导下的破产,没有市场的概念;
二是其立法理念、法律结构都是以国企为主导制定的;
三是缺乏可操作性,很多破产实践都是按国务院的政策来操作,破产法反而用不上;
四是缺乏国际上破产法通行的基本制度,境外破产、跨境破产制度缺失;
五是没有考虑破产欺诈、破产犯罪等现象。此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过于简单等等。
六是对企业破产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界定,客观上使债权人的损失被人为地扩大。